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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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照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照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與 許春 嬉鬧」之後補充「理應注意避免做出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危險動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後方...」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告訴人受傷,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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