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辛○○丁○○庚○○甲○ 黃少緻 即 黃淑惠 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前任職原告民事執行處,擔任瑞股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經管之拍賣不動產執行中,拍定人繳來之保證金票據均係應繳入國庫而由原告保管之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被告辛○○、丁○○、庚○○、甲○、黃少緻、戊○○(下稱辛○○等六人)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由被告丙○○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票據,存入自己或被告甲○提供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再兌領侵吞中飽私囊,合計新台幣(下同)3,230萬9千元。嗣經原告內部帳款稽催時,發現列管帳款短少,清查後始知上情。被告丙○○旋於93年7月28日棄職潛逃,後經原告飭令免職並移送法辦。被告丙○○經辦強制執行事務,利用經管職務之便,擅行將前開保管款侵吞,侵害原告對保證金案款之保管權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妹婿,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丙○○作為票據交換洗錢管道,不無協助被告丙○○洗錢、脫產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辛○○係被告丙○○之前配偶,被告丁○○、庚○○係被告丙○○之父、母;被告戊○○、黃少緻是被告丙○○之妹,渠等與被告丙○○均屬至親,情誼匪淺。觀諸被告丙○○短短1年內侵吞鉅款逾3,000萬元,幾揮霍一空,且生活奢華,名下有賓士高級房車、進口高級休旅車3部,被告辛○○等六人係被告丙○○之前配偶或至親,豈有不知被告丙○○金錢來源之理?又渠等與被告丙○○或同財或共居,就被告丙○○侵吞之公款不無共同享取或作為生活資費。尤以被告丙○○於潛逃出境同日,仍從容為被告辛○○繳清汽車貸款連帶債務21萬餘元,亦證被告辛○○等六人不無共涉隱匿資產或造意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於起訴前依法假扣押時,就共同被告等人僅查封約700萬元之財產,故先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3,230萬9千元中之7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其餘數額之請求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辛○○等六人則以:㈠ 伊等 與被告丙○○間固有原告所稱之前配偶或親屬關係,惟上開關係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單憑被告間之上開關係作為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法無據。㈡被告丙○○固將部分保證金票據存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經提示交換再兌領侵占。惟上開帳戶係被告甲○應被告丙○○於92年底之請求而開設,被告甲○確實不知被告丙○○有上開不法行為。當時被告丙○○表示其與資產管理公司合作標買法拍屋,需提供臺灣銀行非其本人之帳戶,故開設、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並將存摺、原留印鑑一併交付。迨至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被告丙○○利用上開帳戶提示交換部分保證金並侵吞票款。㈢被告丙○○是以2萬元購得有1部老舊之賓士汽車,另有1部休旅車,並無原告所指之高級賓士房車及進口高級休旅車3部。且伊等確實不知被告丙○○侵占之金錢流向。被告辛○○固為被告丙○○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清償者係自己之汽車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與被告辛○○等六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丙○○原任職原告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將25件拍定人繳交之保證金銀行本票或支票,金額共計3230萬9千元予以侵占。
㈡、被告辛○○訴請與被告丙○○離婚,經本院93婚字第1474號於94年2月22日判決離婚確定。
㈢、被告辛○○、丁○○、庚○○、戊○○及黃少緻,分別為被告丙○○之前配偶、父、母、妹。被告甲○係被告戊○○之配偶。
㈣、被告丙○○自93年7月28日出境後未歸。
㈤、原告以被告丙○○、甲○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提出告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偵字第14711號及93他字第3384號案件偵查中。
六、本院分別就被告丙○○與辛○○等六人說明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丙○○請求之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被告丙○○侵占公款明細表、93年7月29日(93)雄院貴政字第023號移送偵查函、93年8月30日(93)雄院貴政字第026號報請檢方擴大偵查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9月22日雄檢 楠雨 93偵14711字第5919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及假扣押財產明細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為證外,並有被告丙○○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確認單、傳票9張、取款憑條1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38、185至18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2057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原告對被告辛○○等六人請求之部分:觀之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辛○○等六人就被告丙○○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本件主張被告辛○○等六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辛○○等六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辛○○、丁○○、庚○○、戊○○及黃少緻,固分別
為被告丙○○之前配偶、父、母、妹,被告甲○係被告戊○○之配偶,而原與被告丙○○為同財或共居之至親關係,然至親關係,人人殆皆有之,實尚難以被告間之至親關係,逕認被告辛○○等六人有共同、造意或幫助被告丙○○侵占公款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1年內侵占公款逾3千萬元,生活奢華,被告辛○○等六人自知其金錢之來源為侵占公款所得,而共同享用或取之作為生活費,及被告丙○○潛逃出境當日為被告辛○○繳清汽車貸款21餘萬元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辛○○等六人共涉隱匿資產或造意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辛○○另辯稱伊係被告丙○○上開汽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繳納上開21餘萬元為個人之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丙○○所繳納之汽車貸款係為清償其本身債務,非代被告辛○○另為清償,則非能據此而認被告辛○○等六人有取用被告丙○○所侵占之公款,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等六人共謀侵占,明知金錢來源係被告丙○○侵占所得,予以隱匿或取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⑶被告甲○固自承受被告丙○○所託,於92年底前往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丙○○使用,惟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經查甲○上開帳戶自92年12月8日至93年11月8日止,交易往來約240筆,其中交易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共有11筆,分別為①92年12月11日提領1,210,000元,②93年1月13日提領385,682元,③93年1月28日提領1,632,000元,④93年1月29日提領3,105,000元,⑤93年2月6日提領2,060,000元,⑥93年2月9日提領420,000元,⑦93年3月8日提領1,689,000元,⑧93年3月23日提領650,000元,⑨93年4月15日提領450,000元,⑩93年4月21日提領600,000元,⑪93年7月27日提領4,000,
000元,其中編號①、③至⑩之取款憑條各附有1張與提領金額相同或相近、抬頭人為高雄地方法院之支票傳票,顯示所提領之金額大部分是將受款人為高雄地方法院之支票存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後,再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之,分別有甲○上開帳戶之交易確認單1張、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7張、傳票9張、取款憑條1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6至73、108至
120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開所設之上開帳戶供被告丙○○使用、存入部分侵占之公款於甲○上開帳戶,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甲○亦不否認編號⑪之取款憑條記載之內容及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印鑑卡之簽名為其親自填寫(見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書寫「甲○」、「肆佰萬元整」各10遍附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後,依肉眼比對編號⑪取款憑條之「肆佰萬元整」、印鑑卡之「甲○」與被告甲○上開當庭書寫之「甲○」、「肆佰萬元整」字跡,兩者之字體、筆順相當。而上開編號①至⑩取款憑條上記載之國字大寫金額,或其後附之傳票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字跡,經分別與被告甲○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印鑑卡、上開交易確認單及甲○當庭書寫之「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肆佰萬元整」之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可見編號①至⑩之取款憑條及所附傳票上手寫部分之字體較為剛硬,而被告甲○於印鑑卡、交易確認單及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為圓潤、二者之運筆之方式及字體有明顯不同,且編號①、④至⑩取款憑條與後附應屬銀行內部製作之傳票上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運筆方式相近,非無可能由同一人,甚至是同一銀行員記載上開取款憑條及傳票,故被告甲○辯稱上開編號①至⑩之取款憑條非其所寫,應堪採信。而甲○既陳稱前開帳戶係供被告丙○○使用,則自將存摺、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或均加以告知,而提領存款,如密碼正確,並備齊存摺、印鑑,除非是銀行規定超過一定數額之大額提領需本人為之,或銀行認為有冒領之可能,而需確認身分外,非必然需本人親自領取,此為事理之常,而上開編號①至⑩之取款憑條既非被告甲○所寫,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提領時間在場或委託被告丙○○代領,實尚難僅以被告甲○為開戶之人,認定被告甲○即為供被告丙○○洗錢之用,而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另編號⑪之金額雖係由被告甲○親自領取,惟對照編號①、④至⑩之取款憑條另附有載明「抬頭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傳票,顯示各次提領之金額為先行存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票據,而編號⑪並無相同之傳票後附,被告甲○陳稱係大額提領,需由本人為之等情,亦與金融機構常規相符。況被告甲○提領之編號⑪400萬元是否為被告丙○○侵占之公款,亦有疑問,自非能憑此即認被告甲○協助被告丙○○洗錢或脫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提款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等六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