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H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甲○○於抗告狀自承其所居住者為集合式住宅,聘有管理員,該管理員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代收本案裁決書,所述核與卷附送達證書記載相同,是本案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抗告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辯稱其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才收受該四份裁決書云云,惟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抗告意旨另以台中區監理所於同一日為四份裁決書,並於同一日寄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於同日為多份裁決書,及於同日送達,此與法並無何不合之處。本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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