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上訴人 阮國祥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阮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ꆼ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量刑之一部分,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上開宣告刑,何以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如何之難認允洽,已詳敘其審酌之理由,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良心未泯,深知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及親人需其照養,以及原審檢察官亦對法院給予其緩刑無意見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係對原審上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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