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上訴人 薛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薛逸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十日,即於同年八月十日終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十一日)起算其十日上訴期間,並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計算其在途期間三日,其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隔日為星期日,其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二十五日即行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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