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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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訴人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秉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 郭佳霖 之證詞,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上訴人之女友所有,上訴人單純同意或不反對其施用,是否構成轉讓,並非無疑,且郭佳霖是否親見上訴人將該毒品放於桌上,抑或僅係主觀臆測,亦有待調查,而原判決認定該毒品係由上訴人研磨後置於桌上,復未說明理由,均有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引用郭佳霖於偵訊中所證: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一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伊,內容提及「順便拿煙給你」,係指拿摻有愷他命之煙給伊施用等語,並以上訴人於同日二時二十七分許,亦曾傳送內容為「叫人載你來水世界我給你」之簡訊予郭佳霖,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此不僅與其引為佐證之卷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相符合,且依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該日二時二十七分許,亦無簡訊傳送之紀錄,原判決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原判決第二頁載稱證人「李○賢」於警詢中證述,乃審判外陳述,惟卷內並無此人於警詢之陳述,此部分記載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郭佳霖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簡訊翻拍照片與相關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愷他命予郭佳霖一次等情,並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如何之不足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轉讓予他人之毒品本不以自己所有者為限,本件愷他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由其所研磨,與其轉讓犯行構成要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見警卷二第一六、一七頁、偵卷第六七頁反面),內容為「叫人載你來水世界我給你」、「順便拿煙給你」之二通簡訊,係由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傳送時間分別為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七分、五十一分許,郭佳霖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該日二時五十一分許之簡訊係上訴人以0000000000所傳送(見他字卷第二頁反面),固有未合,惟其於第一次警詢即已證稱:「綽號 華哥 (即上訴人)有二支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五頁),其上開關於門號之證述,應僅係記憶混淆所致,自不影響於其相關證詞之可信性,另原判決所載簡訊傳送時間「二時二十七分許」亦係「二時七分許」之誤載,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係關於證人郭佳霖警詢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論述(見原判決第二頁),其中關於「李○賢」之記載,亦顯係「郭佳霖」之誤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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