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晉偉因細故糾紛,即以腳踢告訴人 陳宥蓁 所有之金爐,致該金爐鐵皮凹陷,喪失效用,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6號

  被   告 陳晉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偉(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宥蓁為鄰居,陳晉偉因不滿其配偶疑似遭陳宥蓁家人辱罵,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陳宥蓁住處門口,以腳踢陳宥蓁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金爐,致該金爐鐵皮凹陷,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蓁。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陳柳蓉王志雄 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宥蓁遭毀損金爐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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