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物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萬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92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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