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3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被 告 王芓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芓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復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日本BN超薄帶刷頭美甲膠水1瓶(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經 張鈞堯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芓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芓淩涉嫌竊盜案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