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251號債權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主文二第三行利息起算日部分,因債務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故其中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一計算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一段利息(年息百分之二)截止日之翌日起算,即從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債權人請求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