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茅頤龍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2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茅頤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茅頤龍明知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某時,前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向店員 黃藝萍 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內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售與 林嘉儀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茅頤龍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買家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物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茅頤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8年8月12日某時,前往大眾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申請上開門號並取得內建上開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林嘉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缺錢使用,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才辦0元方案之門號,取得行動電話後出售,伊不知門號是燒錄在行動電話內,且林嘉儀有說會將門號消除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長期旅居大陸地區,不瞭解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手法,伊出售行動電話係遭林嘉儀詐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12日某時,前往大眾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申請上開門號並取得內建上開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林嘉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亦據證人林嘉儀、黃藝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大眾電信公司98年11月19日98眾總字第157號函所附「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2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堪信屬實。次查,不明人士在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上網瀏覽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侯誌翔 、 許佩茹 、 邱威凱 、 黃健豪 、 石學舉 、 康思微 、 吳春蓉 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證人吳春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影本3紙、WebATM交易明細表3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足認不明人士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7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政府開放通訊產業以來,通訊公司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免押金或申請費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通訊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之需求或違法之目的,欲避免門號使用人因填寫門號服務申請書而洩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此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至為明確。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門號,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與林嘉儀時年滿34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伊長期旅居大陸地區,不知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云云。然詐騙集團橫行兩岸,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被告既長期旅居大陸地區,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8年3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一事,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紙為憑,顯見被告於入境後至98年8月12日販賣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時止,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逾5月,亦難謂對於上述詐騙集團猖獗之情事及詐騙之手法有所不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次查,證人黃藝萍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門號申請係由伊所承辦, 伊有 親自向被告解釋行動電話沒有SIM卡,門號是直接燒錄在行動電話裡面的,如果行動電話損壞,必須購買相同之行動電話才可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林嘉儀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刊登小廣告,被告當時要辦門號換現金,伊就帶被告至大眾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伊有跟被告說門號是燒錄在行動電話裡面,伊取得行動電話後沒有將門號消除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9頁),堪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確實知悉上開門號已燒錄、內建於上開行動電話,倘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他人自得任意使用上開門號無疑。被告仍辯稱:伊長期旅居大陸地區,不知上開門號係直接燒錄在行動電話云云,亦委無可採。又據證人林嘉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依循報紙廣告之記載與林嘉儀聯繫,始申辦門號後交付行動電話,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與林嘉儀非親非故、素無交誼,顯無信任基礎,豈有輕信林嘉儀所稱會代為消除門號之說詞。是以被告辯稱:伊以為報紙所刊登之廣告都是合法的,且林嘉儀有說會幫伊消除門號,伊有看到林嘉儀開車,應該不會騙人云云,實屬無稽,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知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售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門號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門號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7人,而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吳春蓉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黃健豪、石學舉、康思微、吳春蓉得逞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侯誌翔、許佩茹、邱威凱得逞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侯誌翔、許佩茹、邱威凱、黃健豪、石學舉外,亦同時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康思微、吳春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害人許佩茹遭詐騙後匯款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存摺影本1紙為據,原審誤認為匯款1萬10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必須綁約2年,且依申辦上開門號之資費方案,2年內應繳交最低通話費為7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申辦上開門號,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因綁約2年而無須支付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金)售與林嘉儀。故而,被告是否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仍藉由申辦上開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①匯款時間│備註│││即買家││②匯款金額││││││③匯款帳戶││├──┼───┼────────────┼────────────┼───────┤│一│侯誌翔│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①98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行動電話1支之虛偽訊息,│②7000元│院檢察署98年度││││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③方紀能所申請開立之合作│偵字第30772號││││為聯絡方式,致左開被害人│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26376│聲請簡易判決處││││於98年8月16日上網瀏覽網│0000000號帳戶│刑││││頁時陷於錯誤│││├──┼───┼────────────┼────────────┼───────┤│二│許佩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6日2時30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出售數位相機1臺之虛偽訊│②5000元│院檢察署98年度││││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③方紀能所申請開立之合作│偵字第30772號││││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開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26376│聲請簡易判決處││││害人於98年8月15日上網瀏│0000000號帳戶│刑││││覽網頁時陷於錯誤│││├──┼───┼────────────┼────────────┼───────┤│三│邱威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6日13時許│臺灣板橋地方法││││出售Wii遊戲主機1臺之虛│②5000元│院檢察署98年度││││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③方紀能所申請開立之合作│偵字第30772號││││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26376│聲請簡易判決處││││開被害人於98年8月16日上│0000000號帳戶│刑││││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四│黃健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7日14時3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出售筆記型電腦1臺之虛偽│②5000元│院檢察署98年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③ 江榕豐 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偵字第27631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492100│移送併辦││││被害人於98年8月17日上網│0000000號帳戶│││││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五│石學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6日20時45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出售行動電話1臺之虛偽訊│、20時48分許│院檢察署98年度││││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②8500元、200元│偵字第15372號││││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開被│③ 賴俊利 所申請開立之合作│移送併辦││││害人於98年8月16日上網瀏│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60976│││││覽網頁時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戶││├──┼───┼────────────┼────────────┼───────┤│六│康思微│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出售筆記型電腦1臺之虛偽│②7120元│院檢察署99年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③賴俊利所申請開立之合作│偵字第1280號移││││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開│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60976│送併辦││││被害人於98年8月16日上網│0000000號帳戶│││││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七│吳春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①98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無││││出售數位相機1臺之虛偽訊│②1萬1000元│││││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③方紀能所申請開立之合作│││││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左開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26376│││││害人於98年8月14日上網瀏│0000000號帳戶│││││覽網頁時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