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德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87元。經被告以德佳公司未提示帳證備查,按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40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31,885元,發單補徵稅額1,181,885元。德佳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告之父乙○○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訴狀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德佳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103,987元。被告初查以德佳公司未提示帳證備查,遂按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40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31,885元,發單補徵稅額1,181,8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復查逾期而不予受理,惟被告並未發單補徵通知原告及原告之父乙○○,財政部93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083099號函係由原告鄰居撿取後交付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於94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復,經被告承辦人員面示無資料可查,囑其至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詢問,復往該所詢問,惟亦無資料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欠繳稅款並非事實。又原告雖未提示帳證,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德佳公司全年所得額,補徵稅款並限制出境,於法不合。
⒉被告所稱「按乙○○雖為德佳公司之代表人甲○○之父,
縱受其子委任代為查明德佳公司欠稅事宜,惟該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是原告之父乙○○遽提起訴願,即難謂適格。」惟查該判例係數十年前之判例,被告引用該判例,難謂適當。次查民法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原告因無法回國,遂依法委託原告之父處理,並無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德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103,987元。被告初查以德佳公司未提示帳證備查,遂按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40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31,885元,發單補徵稅額1,181,885元。德佳公司不服,主張負責人甲○○已於90年初結束公司營業,並未收到通知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原為92年9月25日,經展延至同年10月1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德佳公司之復查期間應至92年11月10日屆滿,惟該公司遲至93年4月26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受理復查申請書之總收文章戳附案可稽,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之父乙○○不服,提起訴願,並訴稱略以,其子甲○○擔任德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將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負責人之父母,逕予公示送達,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欠公平公正且不適法云云。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被告核發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德佳公司,被告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273號復查決定書,其所載申請人亦為德佳公司,並非原告之父乙○○或原告;按乙○○雖為德佳公司之代表人甲○○之父,縱受其子委任代為查明德佳公司欠稅事宜,惟該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是原告之父乙○○遽提起訴願,即難謂適格,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茲原告仍執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⒉又本件系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德佳公
司,而非原告對核定稅額內容不服,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至德佳公司負責人甲○○限制出境案,非屬本件行政救濟案件之審酌範圍。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具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即所稱訴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緣自被告就德佳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未提示帳證備查,按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40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31,885元,發單補徵稅額1,181,885元。經查被告對德佳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其受處分人為德佳公司,並非公司代表人之原告,復查決定亦係以德佳公司為對象,原告與德佳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謂其因被告對德佳公司所為之處分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就德佳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