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民國91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某廟口前,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四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元,竟收受「阿四」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加以持有,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嗣於94年1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8鄰溝東8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40008855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
1、送鑑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9.64mm、長度19.03mm金屬彈殼及直徑9.0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1顆認係由直徑9.50mm、長度17.5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2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3顆(試射2顆,餘1顆)。
(四)查獲時現場照片2張附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兩罪接續執行結果,於8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公佈,其中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現行條文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之刑度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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