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光虹玩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後政 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光虹玩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虹玩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至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光虹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業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該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45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林美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出資額無人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光虹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4,887元(截至101年3月25日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光虹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美玲於98年7月31日死亡,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451號函廢止登記,且光虹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遺產稅稅籍主建檔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林美玲之配偶已死亡,且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遺產稅稅籍主建檔查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親等資料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5月31日士院 景家友 98年度司繼字第27
9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光虹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對於光虹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光虹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基此,為處理光虹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林美玲亦擔任另一一人公司即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曾為該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15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徵詢李後政律師有無擔任光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據其表示願任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院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光虹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