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
詎被告至94年11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萬7,
214元未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因此,被告應給付38萬7,214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年利率為2.99%,第七個月起年利率為15.99%計算。詎被告至
102年8月7日止,尚餘款項21萬9,366元(含本金9萬7,
441元、利息12萬1,925元)未按期給付,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7,441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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