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蔡興諺 被告 洪釗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99,163元暨自94年
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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