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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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郭芊欣 被告 潘亮縈
宋百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亮縈、宋百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亮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潘亮縈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潘亮縈、宋百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合併後又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是原交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潘亮縈、宋百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亮縈邀同被告宋百蕙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申請並經核發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美國通運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潘亮縈於91年7月間另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歡喜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絛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潘亮縈、宋百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歡喜卡申請書、美國通運卡申請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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