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告 游濟華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9682元,及
其中21萬601元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萬9400元,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1萬282元,亦有陳報狀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院自應准許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7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23日止,尚結欠本金21萬601元,利息29萬9681元,合計51萬28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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