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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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NGOQUOCTU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5年6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NGOQUOCTU未經許可入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第一次係合法來臺工作,惟因薪資不如預期,又為來臺而積欠銀行貸款,遂成逃逸外勞,遭查獲而被遣返後,復因母親重病、向親友告貸無著,迫於經濟壓力,始冒險偷渡來臺打工,並非藐視臺灣法律,且伊於本案偵審中就偷渡過程據實以告,亦配合檢警偵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於前次合法入境後,嗣經撤銷聘僱許可,並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遭遣返出境,猶不知悔改,旋於同年6月間更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法制,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為求來臺工作)、手段(以跳船游泳方式偷渡入境)、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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