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 簡晋建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簡金春 等159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經被告 廖志成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經查:
簡宏仁 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燕
杏、 簡秋 豪、 簡慈珊簡思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嗣因分割遺產而由簡慈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 草屯 鎮新屋1155地號土地(下稱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3
74、同段1164地號土地(下稱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87、同段1165地號土地(下稱1165地號土地,前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374,並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則以99年7月26日具狀同意簡慈珊 承當 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共有人 簡銘柏 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蘇秀琴簡炎宗簡炎滿簡淑君簡杏如 等5人,原告乃於10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5人承受訴訟。
㈢共有人 簡碧 於起訴後之100年5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簡
洪朝順、 簡嘉祥簡呅簡金瓶簡麗芬 等5人,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前開5人承受訴訟。 嗣簡呅 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林金江林子平林子宇 等3人,被告廖志成乃於105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3人承受訴訟,惟前開3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林金江、林子平、林子宇為被告 簡呅之 承受訴訟人。
㈣共有人 簡耀輝 於起訴後之100年11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胡素芬簡巧真簡巧音簡巧怡 等4人,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4人承受訴訟。
㈤共有人 蕭振廷 於起訴後之100年3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李秀絨蕭敏賢蕭敏德蕭敏正 等4人,原告乃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4人承受訴訟。
㈥共有人 簡金龍 於起訴後之101年1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陳菊簡宏植簡建豐簡宏銶簡宏校簡宏汶簡彩露 等7人,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7人承受訴訟。
㈦共有人 簡木端 於起訴後之102年1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簡彩琴 、江 簡彩燕簡志忠簡志益簡志遠簡凱倫簡心怡 等7人,原告乃於102年4月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7人承受訴訟。
㈧共有人 簡蕭拱 於起訴後之10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簡國琳簡羽絨簡金桂簡明傑簡淑如簡雅慧簡芳妏 等7人,其中簡國琳、簡明傑等2人業經被告廖志成以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簡國琳、簡明傑,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簡羽絨、簡金桂、簡淑如、簡雅慧、簡芳妏為簡蕭拱之承受訴訟人。
㈨共有人 簡照鍊 於起訴後之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 簡盧秀雲簡弘羿簡秀娟 等3人,惟前開3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前開3人為簡照鍊之承受訴訟人。
㈩共有人簡 吳筍 於起訴後之106年5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簡平源簡金波簡平科簡珞傑簡政彥簡政煥簡妙汶簡妤芩 等6人,惟前開6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前開6人為 簡吳筍 之承受訴訟人。
共有人 簡陳菊 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簡建豐、簡宏銶、簡宏校、簡宏汶、簡彩露等5人,惟前開5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前開5人為簡 陳菊之 承受訴訟人。
共有人 簡火煌 於起訴後之108年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陳華英簡日彥簡日炎簡秀菊 等4人,惟前開4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前開4人承受訴訟。
共有人 莊國印 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秀美莊政哲莊政修業經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
共有人 楊得根 於起訴後之107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 等5人,惟前開5人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109年4月10日 裁定渠 等為楊得根之承受訴訟人。
共有人 簡宏廣 於起訴後之108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
家豪、 簡家昇簡佳芳 ,其中 簡家豪 、簡佳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33號准予備查,是簡宏廣之繼承人即為簡家昇1人。惟簡家昇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院109年4月10日裁定簡家昇為簡宏廣之承受訴訟人。
共有人 蕭格成 於起訴後之109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蕭敏男 、蕭 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 等4人,惟前開4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渠等為蕭格成之承受訴訟人。準此,上列當事人,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 簡渠錫 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洪錦雀簡裕平簡裕杰簡玉 菁等4人,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4人承受訴訟,嗣由簡裕平於100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簡渠錫之應有部分,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
簡鋒銳簡德豐 業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簡安貝 ,簡安貝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紀阿悅 將1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221分之43移轉予簡晋
建、49221分之43移轉予 簡銘瑜 、49221分之43移轉予 簡晋甫 、00000000分之22015移轉予 簡晋嘉 ,原告具狀同意簡晋建、簡銘瑜、簡晋甫承當訴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文燦 將1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分之10,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 簡福枝 ,原告並具狀同意簡福枝承當訴訟,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簡文燦另將其於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0、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鍾瑞宗 ,鍾瑞宗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承當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蘇秀琴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0分之115, 簡登 燦將
其就1155、1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0分之240、1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0分之248出賣予 賴葉 ,並分別於98年5月13日、98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賴葉承當訴訟,賴葉則於100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
王火練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 洪錫興 ,王火練及洪錫興則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另 王淪泰 將其1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錫興,王淪泰及洪錫興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容諏 於99年10月4日將其1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600分
之84出賣予訴外人 陳佳玲 ,並於99年10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陳佳玲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林容諏;陳佳玲再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 洪鉦榮洪鉦傑 後,洪鉦榮、 洪鉦傑復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佳玲。
賴麗紅 於101年8月3日將其1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
811、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 洪玉女 ,並於101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 洪劉祝雲 及洪玉女於106年7月20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玉銘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 林長興 拍賣取得,
被告林長興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李采 帛於將其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張宏毅
並於104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張宏毅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李紹三 於將其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江益士
江金洲張瓈 方,並於104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江金洲、 張瓈方 及江益士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就1164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嗣於98年1月9日具狀追加1165、1155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並追加1165、1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廖溪川洪文雄 及簡吳筍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1165、1155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所有權人多數相同,亦與1164地號土地相鄰,且基於裁判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訴請分割。簡晋建原以A方案草圖(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第514頁)為分割方案,嗣經調整後改以B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20日、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系爭1164、116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並按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互相補償;1155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簡宏典簡宏炫簡宏信簡松柏簡淑茹簡淑婷簡淑薇簡宏真簡敏陳簡悉 等應就共有人 簡文龍 於1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分之30、1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60、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簡陳菊、被告簡宏植、簡建豐、簡宏銶、簡宏校、簡宏汶、簡彩露等應就被繼承人簡金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略如下述:㈠被告 闕佩琪簡賜川簡賜常 、簡彩琴、 簡江簡莊 、莊政
修、 簡明戍 :同意分割並同意以B方案分割。被告簡江另稱:B方案所示編號B133為既成道路,我無法使用該土地,編號B133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不應劃分給我單獨負擔。
㈡被告簡嘉祥:同意分割,同意以C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2年4月22至25日、5月30至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㈢被告李紹三:簡晋建已非共有人,也已撤回起訴許久,且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需強制分割,應以都市更新為主,我已將我的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 莊桂 、江益士、江金洲、張瓈芳等語。
㈣被告 洪文斌 :系爭土地業經104年9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得
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進行更新後土地及建物選配,只要順利實施,即可使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無分割之必要或實益。倘系爭土地遽為分割,勢將破壞原本都市更新計畫土地範圍之完整性,不僅會對都市更新計畫進行投下難以預料之變數,對都市更新事業整體價值之損害更難以估計,顯不妥適。且系爭土地已在進行都市更新,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進行分割,各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必然產生變動,對於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分配必然產生重大影響而不可行。系爭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有助於土地整理規劃與市容更新,使都市發展能夠完整,可提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系爭土地若為都市更新,而就整片土地予以開發利用,自遠勝於原物分割。倘系爭土地應繼續辦理分割,洪文斌爰以都市更新方案為基礎提出「D方案」,此方案應足有效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且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並可大幅簡化原來紛雜之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共有原則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志成:請求以我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月9至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㈥被告簡宏典、簡宏炫、簡敏、陳簡悉:我們是簡文龍之繼承
人,我們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現住房屋即虎山路588巷5弄2號所在之土地。被告簡宏典、簡敏另稱:不同意分得廖志成分割方案編號114、115、128部分。我們希望能分得現住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廖志成分割方案編號71至73的位置。不同意108年1月17日之C方案所分得位置。
㈦被告林長興:請求以更正C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㈧被告 簡宏保 :本件任一強制分割方案都要回歸到都市更新的
作業,本件分割並無實益,只是徒增費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仍繼續進行分割,請求以都市更新的配置圖為基礎之「E方案」為分割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因 新厝 都市更新會目前財力有限,難以負擔測量費用,故不聲請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𥕥 純伶 :目前系爭土地在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希望能
夠暫緩分割之程序,或者以都市更新的方案即E方案為分割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 蔡惠美 :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被告 簡青山簡淑珍 :意見同被告簡宏保、𥕥純伶意見,希望不要變價分割。
被告簡宏信、 林美麗 、簡莊:同意分割,希望分割土地,並同意更正C方案。
被告 簡秀樺 :同意都更的方案,因C方案沒經過我同意。
被告簡平源:都更房屋造價動輒千萬,我們沒有財力,不贊
成都更方案,都更案在未取得多數共有人共識強行建造房屋,經提起訴訟,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案建照,另由代書依據108年1月27日更正C方案繼續推動分割土地,同意更正C方案分割。
被告洪文雄: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 洪美女 :贊成分割,同意C方案。
被告賴葉、簡安貝、 楊德根 、簡宏校、 黃健純廖壬博 、簡
火煌、 陳盈昌陳盈吉 、簡淑君、蘇秀琴、簡福枝、簡裕平、簡金波、簡平科、 黃孟哲 、洪玉女、洪劉祝雲、陳佳玲、 林麗惠洪智鴻洪智賢吳德榮梁金時 、簡淑珍、張、簡 魏桃簡宏堅簡宏濮簡純全張明煥蔡政宗 、簡銘瑜、 簡銘良蕭彩時王政揚 、簡金春、 陳金寬簡芳賓 、簡麗芬、簡金瓶、 簡献政簡家麟李采帛李旭達莊玉梅莊中平簡宏緒簡瑞源簡洪朝順簡秋豪黃玉春簡煌明 、洪錫興、 蕭格致林秋合劉美芳簡現簡正雄簡浩伍簡國文簡文曲簡照儀 、簡宏真、 林文卿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更審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時陳稱:
⒈被告賴葉、簡安貝、簡火煌、簡裕平、簡金波、簡平科、黃
孟哲、洪玉女、洪文雄、洪劉祝雲、林美麗、洪智鴻、洪智賢、廖壬博、林文卿:同意分割及同意以B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簡火煌另稱:B方案中編號B132為既成道路,不應分配予被告簡火煌而令其負擔該土地費用等語。
⒉被告陳佳玲、林麗惠、梁金時、簡淑珍、張、簡宏堅、簡宏濮、簡純全:同意分割及同意以C方案分割等語。
⒊被告簡宏校、陳盈昌、陳盈吉、簡福枝、吳德榮、 簡魏桃
蕭彩時、簡秀樺、簡金春、陳金寬、簡芳賓、簡麗芬、簡金瓶、簡献政、簡家麟:支持都市更新等語。被告吳德榮另稱:不贊成強制分割案,請撤銷停止本案。如本案判決要分割,原告將伊分配至25號地並增配30號地,但因估價結果與代書給予的估價價格相差太多,沒有能力和意願增購,只願意接受持分在內的25號地,放棄30號地。另系爭土地北邊有草屯鎮公所所做的暗溝穿過,如判決分割,應將該暗溝列入公共設施,不應計算在分配的面積內。
⒋被告李采帛、李旭達、莊玉梅、莊中平、簡宏緒、簡瑞源、
簡洪朝順、簡秋豪、黃玉春、簡煌明、洪錫興、蕭格致、林秋合、劉美芳、簡宏廣、簡現、簡正雄、簡浩伍即簡國文、簡文曲:請求以更審前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圖所示分割方案即9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三第169頁所示圖面分割。
⒌被告蕭格成、簡照儀、簡宏真:原告之B方案配置及鑑價結果均不合理,不同意以B方案分割。
⒍被告王政揚:因系爭土地中間公廳及公共設施尚未處理,故請求暫緩處理本件分割案。
⒎被告黃健純:沒有意見。
⒏被告簡淑君、蘇秀琴:需研究分割方案後再表示意見。
⒐被告張明煥、蔡政宗、簡銘瑜、簡銘良:請依法判決。
⒑除上列被告以外,其餘被告未於更審前、後之本院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未曾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出都更方案,但未為全體共有人接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㈢倘准為分割,各共有人應否相互補償?如應補償,應依何種
方式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繼承之共有物分割,依上開所述,必須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權,並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未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9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第12頁至第76頁、第220頁至第234頁),且為前述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是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得根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24日死亡;簡
宏廣於108年5月19日死亡;蕭格成於109年2月13日死亡。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為 楊吳奈 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及楊淑惠;簡宏廣之繼承人為簡家豪、簡家昇、簡佳芳,其中簡家豪、簡佳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33號准予備查;蕭格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蕭敏男、 蕭羅鳳嬌 、蕭夙珺、蕭夙玲等節,此有楊得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 楊吳奈美 、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之戶籍謄本、簡宏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簡家豪、簡家昇、簡佳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七第453頁至第463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511頁至第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33號卷宗審閱結果無訛。上開楊得根、簡宏廣、蕭格成之繼承人雖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承受楊得根之訴訟;裁定簡家昇承受簡宏廣之訴訟;裁定蕭敏男、蕭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承受蕭格成之訴訟,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七第597頁至第599頁)。上開楊得根、簡宏廣、蕭格成之繼承人固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然楊得根於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1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蕭格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5065分之2000;簡宏廣於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之應有部分,各自仍登記在楊得根、簡宏廣、蕭格成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八第273頁、第279頁、第299頁、第313頁、第347頁、第353頁、第389頁)。是以,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尚未就楊得根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簡家昇尚未就簡宏廣部分辦畢繼承登記;蕭敏男、蕭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尚未就蕭格成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簡家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蕭敏男、蕭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尚未取得1164地號土地之處分權,渠等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逕以被告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簡家昇、蕭敏男、蕭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未先行或同時請求上開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參珠前揭意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就系爭土地依如其聲明所示之方法分割,然被告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簡家昇雖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蕭敏男、蕭羅鳳嬌、蕭夙珺、蕭夙玲雖為1164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之共有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及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其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即有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稱謂被告│姓名│住、居所│├──┼────┼──────────┼───────────────────┤│1│被告│簡金春│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被告│胡素芬(即簡耀輝之承│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受訴訟人)││├──┼────┼──────────┼───────────────────┤│3│被告│ 簡巧眞 (即簡耀輝之承│住彰化縣○○市○○路○段○○號││││訴訟人)││├──┼────┼──────────┼───────────────────┤│4│被告│簡巧音(即簡耀輝之承│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7E││││受訴訟人)││├──┼────┼──────────┼───────────────────┤│5│被告│簡巧怡(即簡耀輝之承│住彰化縣○○市○○路○○○弄○○號││││受訴訟人)││├──┼────┼──────────┼───────────────────┤│6│被告│簡宏植(即簡金龍之承│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受訴訟人)││├──┼────┼──────────┼───────────────────┤│7│被告│簡凱倫(即 簡木瑞 之承│籍設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受訴訟人)│住新北市○○區○○街○○號│├──┼────┼──────────┼───────────────────┤│8│被告│簡心怡(即簡木瑞之承│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受訴訟人)││├──┼────┼──────────┼───────────────────┤│9│被告│簡彩琴(即簡木瑞之承│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受訴訟人)││├──┼────┼──────────┼───────────────────┤│10│被告│ 江簡彩燕 (即簡木瑞之│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承受訴訟人)││├──┼────┼──────────┼───────────────────┤│11│被告│簡志忠(即簡木瑞之承│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受訴訟人)││├──┼────┼──────────┼───────────────────┤│12│被告│簡志益(即簡木瑞之承│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受訴訟人)││├──┼────┼──────────┼───────────────────┤│13│被告│簡志遠(即簡木瑞之承│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受訴訟人)││├──┼────┼──────────┼───────────────────┤│14│被告│ 林梅玉 (即 謝秉標 之繼│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人及 謝兒政謝美玉 │││││之承當訴訟人)││├──┼────┼──────────┼───────────────────┤│15│被告│林麗惠(即 簡碧之 承當│住南投縣○○鎮○○路○○○巷○○號││││訴訟人)││├──┼────┼──────────┼───────────────────┤│16│被告│簡金瓶(即簡碧之承受│住南投縣○○鎮○○街○○巷○○號││││訴訟人)││├──┼────┼──────────┼───────────────────┤│17│被告│簡麗芬(即簡碧之承受│住南投縣○○鎮○○街○段○○巷○○號5樓││││訴訟人)││├──┼────┼──────────┼───────────────────┤│18│被告│簡嘉祥(即簡碧之承受│住南投縣○○鎮○○路○○○巷○○號││││訴訟人)││├──┼────┼──────────┼───────────────────┤│19│被告│簡洪朝順(即簡碧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號││││受訴訟人)││├──┼────┼──────────┼───────────────────┤│20│被告│簡照儀│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1│被告│廖志成│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22│被告│蕭格致│住南投縣○○鎮○○路○○○巷○號│├──┼────┼──────────┼───────────────────┤│23│被告│李秀絨(即蕭振廷之承│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受訴訟人)││├──┼────┼──────────┼───────────────────┤│24│被告│ 蕭敏政 (即蕭振廷之承│籍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受訴訟人)││├──┼────┼──────────┼───────────────────┤│25│被告│蕭敏賢(即蕭振廷之承│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受訴訟人)││├──┼────┼──────────┼───────────────────┤│26│被告│蕭敏德(即蕭振廷之承│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受訴訟人)││├──┼────┼──────────┼───────────────────┤│27│被告│張│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8│被告│簡純全│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9│被告(即│林長興( 洪錦華 即簡玉│住南投縣○○鎮○○路○○號│││反訴原告│銘之遺產管理人之承當│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人)│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30│被告│簡慈珊(即簡宏仁之承│住嘉義市○區○○路○○○號││││繼承人及 蕭燕杏 、簡秋│││││豪、簡思綺之承當訴訟│││││人)││├──┼────┼──────────┼───────────────────┤│31│被告│簡宏典(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鎮○○路○○○號││││承人)││├──┼────┼──────────┼───────────────────┤│32│被告│簡宏信(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鎮○○街○○號││││承人)││├──┼────┼──────────┼───────────────────┤│33│被告│簡敏(即簡文龍之繼承│住南投縣○○鎮○○路○○○巷○○○○號││││人)││├──┼────┼──────────┼───────────────────┤│34│被告│簡宏炫(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鎮○○街○○號5樓││││承人)││├──┼────┼──────────┼───────────────────┤│35│被告│簡松柏(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市○○路○○○巷○○號││││承人)││├──┼────┼──────────┼───────────────────┤│36│被告│簡淑茹(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市○○路○○○巷○○號││││承人)││├──┼────┼──────────┼───────────────────┤│37│被告│簡淑婷(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市○○路○○○巷○○號││││承人)││├──┼────┼──────────┼───────────────────┤│38│被告│簡宏真(即簡文龍之繼│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承人)│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南投縣○○鎮○○街○○號│├──┼────┼──────────┼───────────────────┤│39│被告│陳簡悉(即簡文龍之繼│住南投縣○○鎮○○路○○○號││││承人)││├──┼────┼──────────┼───────────────────┤│40│被告│ 簡廷芸 即簡淑薇(即簡│住南投縣○○鎮○○巷00號││││文龍之繼承人)││├──┼────┼──────────┼───────────────────┤│41│被告│簡淑君(即簡銘柏之承│住彰化縣○○鄉○○路○○○號││││受訴訟人)││├──┼────┼──────────┼───────────────────┤│42│被告│簡炎宗(即簡銘柏之承│住南投縣○○市○○路○○○號││││受訴訟人)││├──┼────┼──────────┼───────────────────┤│43│被告│簡炎滿(即簡銘柏之承│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受訴訟人)│居南投縣○○市○○路○○○號│├──┼────┼──────────┼───────────────────┤│44│被告│簡杏如(即簡銘柏之承│住南投縣○○鎮○○路○○○號││││受訴訟人)││├──┼────┼──────────┼───────────────────┤│45│被告│ 簡瑞霖 │住彰化縣○○鄉○○街○○號│├──┼────┼──────────┼───────────────────┤│46│被告│簡文曲│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47│被告│闕佩琪│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1│││││號5樓│││││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訴訟代理人簡賜常│││││住南投縣○○鎮○○路○○○號│├──┼────┼──────────┼───────────────────┤│48│被告│簡賜川│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訴訟代理人簡賜常│││││住南投縣○○鎮○○路○○○號│├──┼────┼──────────┼───────────────────┤│49│被告│簡賜常│住南投縣○○鎮○○路○○○號│├──┼────┼──────────┼───────────────────┤│50│被告│簡浩伍即簡國文│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44號│├──┼────┼──────────┼───────────────────┤│51│被告│簡正雄│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44號│├──┼────┼──────────┼───────────────────┤│52│被告│簡現│住基隆市○○區○○街○○號│├──┼────┼──────────┼───────────────────┤│53│被告│簡江│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54│被告│ 黃婉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55│被告│ 黃健淳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56│被告│黃孟哲│住彰化縣○○市○○街○○巷○○號│├──┼────┼──────────┼───────────────────┤│57│被告│林美麗│住南投縣○○鎮○村巷00弄00號│├──┼────┼──────────┼───────────────────┤│58│被告│江益士、江金洲、張瓈│江益士:住彰化縣○○鄉○○路○號││││方(李紹三之承當訴訟│江金洲: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人)│張瓈方:住彰化縣○○鄉○○路○○○巷○○弄│││││9號│││││共同訴訟代理人:張 聰卿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59│被告│簡宏濮│住南投縣○○市○○路○○巷○號│├──┼────┼──────────┼───────────────────┤│60│被告│簡裕平(即簡渠錫之承│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受訴訟人)││├──┼────┼──────────┼───────────────────┤│61│被告│洪錦雀(即簡渠錫之承│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受訴訟人)││├──┼────┼──────────┼───────────────────┤│62│被告│簡裕杰(即簡渠錫之承│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受訴訟人)││├──┼────┼──────────┼───────────────────┤│63│被告│ 簡玉菁 (即簡渠錫之承│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受訴訟人)││├──┼────┼──────────┼───────────────────┤│64│被告│簡芳賓│住南投縣○○鎮○○路○○○號│├──┼────┼──────────┼───────────────────┤│65│被告│簡煌明│住南投縣○○鎮○○○街○號│├──┼────┼──────────┼───────────────────┤│66│被告│莊玉梅│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67│被告│ 沈玉珠 │住南投縣○○市○○路○○○○○號│├──┼────┼──────────┼───────────────────┤│68│被告│張明煥│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居彰化縣○○市○○路○○○號│├──┼────┼──────────┼───────────────────┤│69│被告│洪玉女(兼賴麗紅之承│住彰化縣○○市○○街○○巷○○號││││當訴訟人)││├──┼────┼──────────┼───────────────────┤│70│被告│洪文斌│住南投縣○○鎮○村巷00弄00號│├──┼────┼──────────┼───────────────────┤│71│被告│洪劉祝雲(兼賴麗紅之│住南投縣○○鎮○○路○○巷○○號││││承當訴訟人)││├──┼────┼──────────┼───────────────────┤│72│被告│蕭彩時│住南投縣○○鎮○○路○段○○○號│├──┼────┼──────────┼───────────────────┤│73│被告│簡宏保│住南投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74│被告│簡淑珍│住南投縣○○鎮○○路○○○○○號│├──┼────┼──────────┼───────────────────┤│75│被告│賴葉(即蘇秀琴、簡登│住南投縣○○鎮○○路○段○○○○號││││燦、 黃簡彩秀簡悅 、│││││ 邱簡彩物魏金滿之承 │││││當訴訟人)││├──┼────┼──────────┼───────────────────┤│76│被告│陳金寬│住南投縣○○鎮○○○街○○巷○號│├──┼────┼──────────┼───────────────────┤│77│被告│𥕥純伶│住南投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78│被告│簡莊│住南投縣○○鎮○○街○○○號│├──┼────┼──────────┼───────────────────┤│79│被告│ 簡純和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80│被告│簡安貝(即簡鋒銳、簡│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德豐之承當 訴訟人)││├──┼────┼──────────┼───────────────────┤│81│被告│蔡惠美│住南投縣○○鎮○○路○○○號│├──┼────┼──────────┼───────────────────┤│82│被告│蔡政宗│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3│├──┼────┼──────────┼───────────────────┤│83│被告│洪錫興(即王火練、王│住南投縣○○鎮○○街○○○○○號││││ 泰淪 之承當訴訟人)││├──┼────┼──────────┼───────────────────┤│84│被告│陳盈吉│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85│被告│陳盈昌│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86│被告│吳德榮│住南投縣○○鎮○○路○○○巷○○號│├──┼────┼──────────┼───────────────────┤│87│被告│梁金時│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88│被告│張宏毅(即李采 帛之承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當訴訟人)││├──┼────┼──────────┼───────────────────┤│89│被告│李旭達│住南投縣○○鎮○○路○○號│││││居南投縣○○鎮○○路○○號│├──┼────┼──────────┼───────────────────┤│90│被告│簡魏桃│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91│被告│黃玉春│住南投縣○○鎮○○路○○○號│├──┼────┼──────────┼───────────────────┤│92│被告│廖壬博│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3│被告│林文卿│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94│被告│王政揚│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南投縣○○鎮○○路○○○○○巷○○號│├──┼────┼──────────┼───────────────────┤│95│被告│簡宏堅│住臺中市○○區○○○街○○號│├──┼────┼──────────┼───────────────────┤│96│被告│簡銘瑜(即 簡金文 之承│住南投縣○○鎮○○路○○○號││││受訴訟人、兼紀阿悅之│││││承當訴訟人)││├──┼────┼──────────┼───────────────────┤│97│被告│簡銘良(即簡金文之承│住南投縣○○鎮○○路○○○號││││受訴訟人)││├──┼────┼──────────┼───────────────────┤│98│被告│簡晋甫(即簡金文之承│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訴訟人、兼紀阿悅之承│││││當訴訟人)││├──┼────┼──────────┼───────────────────┤│99│被告│林秋合│住南投縣○○鎮○○路○○○巷○○號│├──┼────┼──────────┼───────────────────┤│100│被告│簡福枝(兼簡文燦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當訴訟人)││├──┼────┼──────────┼───────────────────┤│101│被告│簡宏緒│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南投縣○○鎮○○路○○○號│├──┼────┼──────────┼───────────────────┤│102│被告│ 簡渠淵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103│被告│莊政修(即莊國印之承│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受訴訟人)│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5樓│├──┼────┼──────────┼───────────────────┤│104│被告│林秀美(即莊國印之承│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5樓││││受訴訟人)││├──┼────┼──────────┼───────────────────┤│105│被告│莊政哲(即莊國印之承│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受訴訟人)│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5樓│├──┼────┼──────────┼───────────────────┤│106│被告│莊中平│住南投縣○○鎮○○路○號│├──┼────┼──────────┼───────────────────┤│107│被告│簡献政│住南投縣○○市○○○街○○巷○號│├──┼────┼──────────┼───────────────────┤│108│被告│簡家麟│住南投縣○○市○○路○○巷○號│├──┼────┼──────────┼───────────────────┤│109│被告│簡明戍│住臺中市○○區○村街○○○巷○○弄○○號│││││居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10│被告│ 洪明來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11│被告│洪智賢│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12│被告│洪智鴻│住南投縣○○鎮○○路○○○號│││││居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13│被告│劉美芳│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14│被告│ 李月蓉 │住南投縣○○鎮○○路○○○號│├──┼────┼──────────┼───────────────────┤│115│被告│簡秀樺│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16│被告│簡青山│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訴訟代理人 劉錦秦 住同上│├──┼────┼──────────┼───────────────────┤│117│被告│簡國琳(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受訴訟人)││├──┼────┼──────────┼───────────────────┤│118│被告│簡明傑(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鎮○○路○○○○號││││受訴訟人)││├──┼────┼──────────┼───────────────────┤│119│被告│陳佳玲(即林容諏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號││││當訴訟人)││├──┼────┼──────────┼───────────────────┤│120│被告│廖溪川│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121│被告│洪文雄│住南投縣○○鎮○○路○○○巷○○號│├──┼────┼──────────┼───────────────────┤│122│被告│簡晋嘉(即簡金文之承│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受訴訟人)││├──┼────┼──────────┼───────────────────┤│123│被告│簡羽絨(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受訴訟人)││├──┼────┼──────────┼───────────────────┤│124│被告│簡金桂(即簡蕭拱之承│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受訴訟人)││├──┼────┼──────────┼───────────────────┤│125│被告│簡淑如(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鎮○○路○○○○號││││受訴訟人)││├──┼────┼──────────┼───────────────────┤│126│被告│簡雅慧(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受訴訟人)││├──┼────┼──────────┼───────────────────┤│127│被告│簡芳妏(即簡蕭拱之承│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受訴訟人││├──┼────┼──────────┼───────────────────┤│128│被告│林金江(即簡呅之承受│住新竹市○區○○路○○號16樓之4││││訴訟人)││├──┼────┼──────────┼───────────────────┤│129│被告│林子平(即簡呅之承受│住同上││││訴訟人)││├──┼────┼──────────┼───────────────────┤│130│被告│林子宇(即簡呅之承受│住同上││││承受訴訟人││├──┼────┼──────────┼───────────────────┤│131│被告│簡盧秀雲(即簡照鍊之│住南投縣○○鎮○○路○○○號││││承受訴訟人)││├──┼────┼──────────┼───────────────────┤│132│被告│簡弘羿(即簡照鍊之承│住同上││││受訴訟人)││├──┼────┼──────────┼───────────────────┤│133│被告│簡秀娟(即簡照鍊之承│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受訴訟人)││├──┼────┼──────────┼───────────────────┤│134│被告│簡平源(即簡吳筍之承│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受訴訟人)││├──┼────┼──────────┼───────────────────┤│135│被告│簡金波(即簡吳筍之承│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受訴訟人)││├──┼────┼──────────┼───────────────────┤│136│被告│簡平科(即簡吳筍之承│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受訴訟人)││├──┼────┼──────────┼───────────────────┤│137│被告│簡珞傑即簡政彥(即簡│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6││││吳筍之承受訴訟人)│居南投縣○○鎮○○路○○○號│├──┼────┼──────────┼───────────────────┤│138│被告│簡政煥(即簡吳筍之承│住同上││││受訴訟人)││├──┼────┼──────────┼───────────────────┤│139│被告│簡妙汶即簡妤芩(即簡│住同上││││吳筍之承受訴訟人)││├──┼────┼──────────┼───────────────────┤│140│被告│簡建豐(即簡金龍、簡│住南投縣○○市○○○路○○○巷○○號││││陳菊之承受訴訟人)││├──┼────┼──────────┼───────────────────┤│141│被告│簡宏銶(即簡金龍、簡│住南投縣○○市○○路○○號││││陳菊承受訴訟人)││├──┼────┼──────────┼───────────────────┤│142│被告│簡宏校(即簡金龍、簡│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陳菊之承受訴訟人)││├──┼────┼──────────┼───────────────────┤│143│被告│簡宏汶(即簡金龍、簡│住同上││││陳菊之承受訴訟人)││├──┼────┼──────────┼───────────────────┤│144│被告│簡彩露(即簡金龍、簡│住同上居南投縣○○市○○○路○○○○號││││陳菊之承受訴訟人)││├──┼────┼──────────┼───────────────────┤│145│被告│陳華英(即簡火煌之承│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受訴訟人)││├──┼────┼──────────┼───────────────────┤│146│被告│簡日彥(即簡火煌之承│住同上││││受訴訟人)││├──┼────┼──────────┼───────────────────┤│147│被告│簡日炎(即簡火煌之承│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受訴訟人)││├──┼────┼──────────┼───────────────────┤│148│被告│簡秀菊(即簡火煌之承│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受訴訟人)││├──┼────┼──────────┼───────────────────┤│149│被告│楊吳奈美(即楊得根之│住臺中市○○區○○路○○○號││││承受訴訟人)││├──┼────┼──────────┼───────────────────┤│150│被告│楊連發(即楊得根之承│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受訴訟人)││├──┼────┼──────────┼───────────────────┤│151│被告│楊長杰(即楊得根之承│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受訴訟人)││├──┼────┼──────────┼───────────────────┤│152│被告│楊淑朱(即楊得根之承│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受訴訟人)││├──┼────┼──────────┼───────────────────┤│153│被告│楊淑惠(即楊得根之承│住新竹市○區○○路○○○號││││受訴訟人)││├──┼────┼──────────┼───────────────────┤│154│被告│簡家昇(即簡宏廣之承│住臺中市○○區○○路○○○○○號││││受訴訟人)││├──┼────┼──────────┼───────────────────┤│155│被告│蕭敏男(即蕭格成之承│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受訴訟人)││├──┼────┼──────────┼───────────────────┤│156│被告│蕭羅鳳嬌(即蕭格成之│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承受訴訟人)││├──┼────┼──────────┼───────────────────┤│157│被告│蕭夙珺(即蕭格成之承│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受訴訟人)││├──┼────┼──────────┼───────────────────┤│158│被告│蕭夙玲(即蕭格成之承│住桃園市○○區○○路○○00村0號5樓││││受訴訟人)││├──┼────┼──────────┼───────────────────┤│159│被告│鍾瑞宗(即簡文燦之承│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當訴訟人)││└──┴────┴──────────┴───────────────────┘附表二○○○鎮○○段1164、1165、11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鎮○○段○○○鎮○○段○○○鎮○○段│││1164地號土地│1165地號土地│1155地號土地│├──┬─────┼────────┼────────┼────────┤│登│簡金春│25200分之300│25200分之300│25200分之300││├─────┼────────┼────────┼────────┤│記│簡照儀│1260分之15│1260分之15│1260分之15││├─────┼────────┼────────┼────────┤│之│廖志成│720分之5│720分之5│720分之5││├─────┼────────┼────────┼────────┤│共│蕭格致│325065分之2000│325065分之2000│325065分之2000││├─────┼────────┼────────┼────────┤│有│蕭格成(歿│325065分之2000│325065分之2000│325065分之2000│││)由蕭夙珺│││││人│單獨繼承│││││├─────┼────────┼────────┼────────┤││張│25200分之234│25200分之234│25200分之234││├─────┼────────┼────────┼────────┤││簡純全│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簡文曲│25200分之175│25200分之175│25200分之175││├─────┼────────┼────────┼────────┤││簡賜川│25200分之325│25200分之660│----------││├─────┼────────┼────────┼────────┤││簡現│5040分之30│25200分之150│25200分之150││├─────┼────────┼────────┼────────┤││簡江│325065分之3725│325065分之3725│325065分之3725││├─────┼────────┼────────┼────────┤││簡火煌(歿│0000000分之3723│650130分之3723│650130分之3723│││)由簡日炎││││││繼承│││││├─────┼────────┼────────┼────────┤││簡火煌(歿│650130分之3723│650130分之3723│650130分之3723│││)由簡日彥││││││繼承│││││├─────┼────────┼────────┼────────┤││黃婉麗│25200分之635│25200分之635│25200分之635││├─────┼────────┼────────┼────────┤││黃健淳│25200分之635│25200分之635│25200分之635││├─────┼────────┼────────┼────────┤││黃孟哲│25200分之315│25200分之315│25200分之315││├─────┼────────┼────────┼────────┤││林美麗│25200分之630│25200分之630│25200分之630││├─────┼────────┼────────┼────────┤││楊得根(歿│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由楊吳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繼承│││││├─────┼────────┼────────┼────────┤││簡宏濮│12600分之93│25200分之187│25200分之187││├─────┼────────┼────────┼────────┤││簡芳賓│25200分之150│25200分之150│25200分之150││├─────┼────────┼────────┼────────┤││簡煌明│25200分之150│25200分之150│25200分之150││├─────┼────────┼────────┼────────┤││莊玉梅│201600分之3289│----------│----------││├─────┼────────┼────────┼────────┤││沈玉珠│252000分之1785│----------│----------││├─────┼────────┼────────┼────────┤││張明煥│252000分之1785│----------│----------││├─────┼────────┼────────┼────────┤││洪玉女│201600分之5325│----------│----------││├─────┼────────┼────────┼────────┤││洪文斌│201600分之3543│----------│----------││├─────┼────────┼────────┼────────┤││洪劉祝雲│201600分之5084│25200分之811│25200分之315││├─────┼────────┼────────┼────────┤││簡宏保│25200分之179│25200分之179│25200分之179││├─────┼────────┼────────┼────────┤││簡淑珍│25200分之117│25200分之117│25200分之117││├─────┼────────┼────────┼────────┤││陳金寬│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𥕥純伶│126分之1│25200分之200│25200分之200││├─────┼────────┼────────┼────────┤││簡莊│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純和│1260分之10│1260分之10│1260分之10││├─────┼────────┼────────┼────────┤││蔡惠美│0000000分之7080│----------│----------││├─────┼────────┼────────┼────────┤││蔡政宗│000000000分之│25200分之67│25200分之67││││0000000││││├─────┼────────┼────────┼────────┤││陳盈吉│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盈昌│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德榮│0000000分之12329│----------│----------││├─────┼────────┼────────┼────────┤││梁金時│25200分之654│25200分之654│25200分之654││├─────┼────────┼────────┼────────┤││簡魏桃│12600分之175│72分之1│12600分之175││├─────┼────────┼────────┼────────┤││黃玉春│25200分之177│25200分之177│25200分之177││├─────┼────────┼────────┼────────┤││廖壬博│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文卿│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政揚│201600分之7463│----------│----------││├─────┼────────┼────────┼────────┤││闕佩琪│25200分之324│----------│----------││├─────┼────────┼────────┼────────┤││簡宏堅│12600分之124│25200分之248│25200分之248││├─────┼────────┼────────┼────────┤││簡宏廣(歿│20000分之1│----------│----------│││)由簡家昇││││││繼承│││││├─────┼────────┼────────┼────────┤││林秋合│57600分之29│----------│----------││├─────┼────────┼────────┼────────┤││簡宏緒│126000分之1000│1260分之10│1260分之10││├─────┼────────┼────────┼────────┤││簡宏校│441000分之547│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簡渠淵│126000分之22│----------│----------││├─────┼────────┼────────┼────────┤││莊中平│604800分之9782│----------│----------││├─────┼────────┼────────┼────────┤││簡献政│12600分之47│252000分之935│252000分之935││├─────┼────────┼────────┼────────┤││簡家麟│12600分之47│252000分之935│252000分之935││├─────┼────────┼────────┼────────┤││簡明戍│3780分之13│----------│----------││├─────┼────────┼────────┼────────┤││洪明來│3780分之13│----------│----------││├─────┼────────┼────────┼────────┤││洪智賢│7560分之13│----------│----------││├─────┼────────┼────────┼────────┤││洪智鴻│7560分之13│----------│----------││├─────┼────────┼────────┼────────┤││劉美芳│00000000分之│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19682││││├─────┼────────┼────────┼────────┤││李月蓉│57600分之48│----------│----------││├─────┼────────┼────────┼────────┤││簡秀樺│25200分之263│25200分之263│25200分之263││├─────┼────────┼────────┼────────┤││簡青山│25200分之62│25200分之62│25200分之62││├─────┼────────┼────────┼────────┤││簡平源│50400分之117│252000分之585│----------││├─────┼────────┼────────┼────────┤││簡金波│50400分之117│252000分之585│----------││├─────┼────────┼────────┼────────┤││簡平科│50400分之117│252000分之585│----------││├─────┼────────┼────────┼────────┤││簡珞傑│50400分之39│252000分之195│----------│││即簡政彥│││原無持分108.12.││││││4謄本增加為││││││25200分之134││├─────┼────────┼────────┼────────┤││林梅玉│25200分之64│25200分之64│25200分之64││├─────┼────────┼────────┼────────┤││簡銘瑜│00000000分之│----------│││││32585││││├─────┼────────┼────────┼────────┤││簡銘良│360000分之151│----------│----------││├─────┼────────┼────────┼────────┤││簡晋甫│00000000分之│----------│----------││││36785││││├─────┼────────┼────────┼────────┤││ 簡瑞謨 │84000分之631│25200分之67│25200分之67││├─────┼────────┼────────┼────────┤││賴葉│126000分之1400│25200分之303│25200分之303││├─────┼────────┼────────┼────────┤││林麗惠│1152分之8│25200分之700│----------││├─────┼────────┼────────┼────────┤││簡安貝│12600分之124│12600分之124│12600分之124││├─────┼────────┼────────┼────────┤││簡晋嘉│00000000分之│----------│----------││││22015││││├─────┼────────┼────────┼────────┤││簡金瓶│115200分之386│----------│----------││├─────┼────────┼────────┼────────┤││簡麗芬│115200分之386│----------│----------││├─────┼────────┼────────┼────────┤││洪錫興│00000000分之│50400分之1559│25200分之327││││422621││││├─────┼────────┼────────┼────────┤││簡淑君│126000分之331│126000分之331│126000分之331││││108.12.4謄本持分│108.12.4謄本持分│108.12.4謄本持分││││變更為│變更為│變更為││││126000分之662│126000分之662│126000分之662││││由蘇秀琴讓與│由蘇秀琴讓與│由蘇秀琴讓與││├─────┼────────┼────────┼────────┤││簡裕平│126000分之956│126分之1│126分之1││├─────┼────────┼────────┼────────┤││蕭敏賢│325065分之500│325065分之500│325065分之500││├─────┼────────┼────────┼────────┤││蕭敏德│325065分之500│325065分之500│325065分之500││├─────┼────────┼────────┼────────┤││胡素芬│25200分之263│25200分之263│25200分之263││├─────┼────────┼────────┼────────┤││ 鐘瑞宗 │1260分之10│----------│1260分之10││├─────┼────────┼────────┼────────┤││ 李曉鈴 │12600分之187│25200分之374│25200分之374││├─────┼────────┼────────┼────────┤││ 洪許玉詩 │420分之2│42分之1│20分之1││├─────┼────────┼────────┼────────┤││簡嘉祥│0000000分之│----------│36分之1││││17236││││├─────┼────────┼────────┼────────┤││簡建豐│882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108.12.4謄本持分│108.12.4謄本持分│││││變更為│變更為│││││176400分之376│176400分之376││├─────┼────────┼────────┼────────┤││簡宏銶│88200分之94│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簡宏汶│88200分之94│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簡凱倫│25200分之80│25200分之80│25200分之140││├─────┼────────┼────────┼────────┤││簡心怡│25200分之80│25200分之80│25200分之140││├─────┼────────┼────────┼────────┤││簡彩琴│25200分之160│25200分之160│25200分之280││├─────┼────────┼────────┼────────┤││江簡彩燕│25200分之160│25200分之160│25200分之280││├─────┼────────┼────────┼────────┤││ 許翠碧 │50400分之78│252000分之390│----------││├─────┼────────┼────────┼────────┤││蘇秀琴│126000分之331│126000分之331│126000分之331││││108.12.4謄本持分│108.12.4謄本持分│108.12.4謄本持分││││變更為0│變更為0│變更為0││├─────┼────────┼────────┼────────┤││ 劉權庭 │00000000分之│25200分之8│25200分之8││││169387││││├─────┼────────┼────────┼────────┤││簡國琳│25200分之33│25200分之33│25200分之33││├─────┼────────┼────────┼────────┤││簡明傑│25200分之33│25200分之33│25200分之33││├─────┼────────┼────────┼────────┤││莊政修│604800分之4891│----------│----------││├─────┼────────┼────────┼────────┤││林長興(兼│21000分之181│4200分之71│4200分之71│││ 簡文旦 之承││108.12.4謄本持分││││當訴訟人)││變更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受讓││││││簡文旦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00││││││0)│││├─────┼────────┼────────┼────────┤││張宏毅│201600分之1245│----------│----------││├─────┼────────┼────────┼────────┤││江益士│0000000分之9827│----------│----------││││108.12.4謄本持分││││││變更為││││││0000000分之1504││││││移轉持分1189分之││││││201600予訴外人張││││││聰卿││││├─────┼────────┼────────┼────────┤││江金洲│201600分之1189│----------│----------││││108.12.4謄本持分││││││變更為0││││││移轉持分1189分之││││││201600予訴外人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瓈方│201600分之1189│----------│----------││├─────┼────────┼────────┼────────┤││ 高秀美 │25200分之180│25200分之180│----------││├─────┼────────┼────────┼────────┤││簡宏典│8820分之30│176400分之600│176400分之600││├─────┼────────┼────────┼────────┤││簡宏信│8820分之30│176400分之600│176400分之600││├─────┼────────┼────────┼────────┤││簡敏│8820分之30│176400分之600│176400分之600││├─────┼────────┼────────┼────────┤││ 陳美華 │8820分之120│176400分之1800│176400分之600││├─────┼────────┼────────┼────────┤││ 洪銘強 │325065分之1000│325065分之1000│325065分之1000││├─────┼────────┼────────┼────────┤││ 蔡育妮 │126000分之506│126000分之556│126000分之556││├─────┼────────┼────────┼────────┤││簡弘羿│1260分之15│1260分之15│1260分之15││├─────┼────────┼────────┼────────┤││ 簡華儀 │00000000分之│----------│----------││││84694││││├─────┼────────┼────────┼────────┤││ 李慧玲 │00000000分之│----------│││││84694││││├─────┼────────┼────────┼────────┤││陳佳玲│57600分之84│----------│││├─────┼────────┼────────┼────────┤││簡宏植│----------│176400分之188│176400分之188││├─────┼────────┼────────┼────────┤││莊桂│----------│12600分之1854│12600分之1854││├─────┼────────┼────────┼────────┤││ 鄭漢騰 │----------│176400分之600│176400分之600││├─────┼────────┼────────┼────────┤││廖溪川│----------│----------│720分之5││├─────┼────────┼────────┼────────┤││洪文雄│----------│----------│25200分之496││├─────┼────────┼────────┼────────┤││簡宏炫│----------│----------│176400分之600││├─────┼────────┼────────┼────────┤││簡松柏│----------│----------│176400分之150││├─────┼────────┼────────┼────────┤││簡淑茹│----------│----------│176400分之150││├─────┼────────┼────────┼────────┤││簡淑婷│----------│----------│176400分之150││├─────┼────────┼────────┼────────┤││簡廷芸│----------│----------│176400分之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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