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陳錦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因代表人職務異動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萬益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復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中斷者,同法第176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2年聲字第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後,被告之原代表人 林翠蓉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已變更為黃萬益,茲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黃萬益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黃萬益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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