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中附近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8年10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426公克、驗後淨重為0.416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