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惟乙○○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高雄市○○○路某處路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協助,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及七賢三路口查獲,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施用毒品坦承不諱,而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閥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暨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書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五四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而注射針筒一支則由原審法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卷附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九三0七—五一)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二罪間,並無必然關係,在客觀上難認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本件施用毒品部分有原因結果關係,予以併辦,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因已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亦內含海洛因成分,因該物品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乙○○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仍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二一六號前,遭警方臨檢,為規避檢查而加速逃逸,因施用毒品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連續撞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七六九二號( 謝博清 所駕駛)、二一七一—FA號( 孫茂榮 所駕駛)及停放路旁之J八—九七三三號( 楊佩芝 所有)自用小客車後,並於肇事現場昏睡,嗣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乙○○則因畏罪情虛,旋即駕駛YL—三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復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同市○○路、市中路口予以攔截逮捕,認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份犯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必然關係,在客觀上難認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