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聲請人 林士茗 即久川工程行相對人 林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其票載數字金額為「30,000元」,核與文字金額「參拾萬元」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