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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