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昌於民國99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 張進源 發生爭執,竟持鐵條1支,對張進源恫稱:如果你不把錢還給我,我就不要讓你開出我家那一條路等語,使張進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棄車逃離現場。
二、林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溪里崙仔橋旁產業道路,竊取 沈拉婉 所有之N4-636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林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段○○○號鳳仁汽車商行,向 鄭弘章 詐稱欲購買車輛須試車,致鄭弘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管理之1436-YF號自用小客車,林正昌於得手後隨即重踩油門疾駛離開現場。
四、案經張進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正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除告訴人張進源指訴被告持用西瓜刀對其恐嚇部分外,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張進源之指訴及來源不明之扣案西瓜刀1把,遽認被告有持西瓜刀對告訴人張進源為恐嚇之犯行,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真有持西瓜刀對告訴人張進源恐嚇之犯行,在法官已告知不影響其犯行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堅持係持鐵條而非持西瓜刀之必要;另本案西瓜刀依警卷第3頁之記載,似係由告訴人張進源交由員警扣案,則張進源如何取得被告持有之西瓜刀,亦令人費解,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之),核與告訴人張進源、被害人沈拉婉、鄭弘章、 鄭順長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又不知檢點行徑,因細故即恐嚇他人,另其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扣案之西瓜刀1把,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