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85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筱梅竊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犯本件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顯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而參以被告前次竊盜案件,係在 屈臣氏 賣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眼影盒1盒,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亦係在屈臣氏賣場內徒手竊取腮紅、遮瑕筆及眼線筆各
1支,價值總計810元,較前次犯罪情節為重,原審未參酌上情,亦未說明有較前次犯行情節輕微之理由,竟僅判處拘役59日,實嫌過輕,且無異鼓勵被告犯罪,難收刑法之特別預防效果,難認罪刑相當,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告或係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商店),或至量販店內竊取財物,且均已遭法院判刑在案, 素行 非佳,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本次又至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屈臣氏商店,並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原審量刑業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行,且依被告前科紀錄論以被告累犯,並無疏漏之處。再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固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所竊財物價值與刑度間並無法具體量化,易言之,客觀上並無法具體將竊取財物價值直接換算所應量處刑度,被告雖曾於98年間竊取價值390元財物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此次竊取之財物價值810元,相較前次所竊財物僅多數百元,且為警查獲後業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告未因此次犯罪獲得暴利,原審量處拘役59日,與前次所處刑度相去無幾,自屬原審裁量範圍,要難指摘有何不當。更進者,量刑既無法具體量化,法官量刑自係依據個案審酌,前案量刑所據之事項未必與本案相同,本案自不受他案量刑之限制,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竊財物價值390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本案所竊財物810元,情節較重,而認原審僅量處59日,實屬過輕,然所竊財物價值僅為量刑事項之一,尚需考量其他事項綜合量刑,原審業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僅以單一事項指摘量刑過輕,自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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