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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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和係告訴人 吳簡麗卿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吳簡麗卿,造成告訴人吳簡麗卿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對於酒精之依賴及濫用。經查,本件被告於短期內二次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可參,其於短期內一再違犯,已表現出一定之危險性。告訴人於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指稱被告長期酗酒,且酒後容易有鬧事之行為,且經常於酒後毆打、恐嚇告訴人;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碧添 證述:被告每次喝酒均辱罵家人,精神狀況不正常,可能有酒癮等情。顯見被告之飲酒已超過社交性喝酒之特質,且伴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情形,被告之喝酒行為已害及家庭關係。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覆:「病患(指被告)有酒癮及情緒問題,曾門診就診,但就診其間病患仍缺乏戒酒動機,故持續有飲酒行為」。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個案吳家和自97年至100年間斷續至本院精神科接受酒癮治療,但其戒酒動機薄弱,多半在家屬要求下被動就醫,遵醫囑性低,導致界引療效不佳,持續有酗酒情況」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3月6日北醫歷字第1010002301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新北醫精字第1013162381號函各1件存卷可按。
又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裁定之內容,仍於酗酒後再次對告訴人施以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足認被告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生活已生嚴重之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其因酗酒而犯本案之罪,縱經本院論罪科刑,洵仍有再犯之虞,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