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76號、99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7日前2、3日之某時│99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之││││99年5月12日7時55分至9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400號│度毒偵字第24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76號│99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7日│99年9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76號│99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7月12日│99年9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357號│度執字第119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