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未經 黃樂佩 或其子 王正宇 同意」更正為「未經黃樂佩同意」、第5至6行「以此方式妨害黃樂佩及王正宇」部分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黃樂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物品,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間關係、犯罪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