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98年度偵字第3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七行之:「分別於98年5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威寶電信公司門市附近,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其餘若干不詳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將其甫於當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乙○○、 林芸後 及告訴人甲○○為詐騙行為,侵害其四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造成之損害、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