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
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0.82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裝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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