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度選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過程中,為使擺塘村登記第二號之村長候選人 游聰明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嬸嬸 張游足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六之四十二號對面葡萄園內,先詢問張游足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張游足答以四人後,甲○○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張游足,並囑張游足及其家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擺塘村登記第二號之村長候選人游聰明,張游足明知甲○○所交付之二千元,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同意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張游足繳回之賄款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游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之證言,係出於證人張游足之任意性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游足之警詢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證人張游足之任意性陳述,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亦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張游足所繳回經扣案之賄款現金二千元,係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游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五至十八頁),復有扣案由張游足繳回之賄款現金二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又選舉活動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交付賄賂予選民,自應嚴予譴責,惟審酌其行賄之動機、手段尚屬輕微,且其行賄之範圍僅有一戶,對選情之影響亦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又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亦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之金額,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前為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由張游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共計二千元,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張游足收受,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張游足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雖該員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卷可參,惟該扣案之賄款,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件被告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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