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24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街口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28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03MG/L」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4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當時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原處分機關卻裁決吊扣伊之自小客車駕照,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為酒醉駕車之處罰基本規定。又按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此為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所稱之規定標準。再按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若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尚不具有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另按④關於【吊扣】駕照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29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係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吊扣駕照,以維護駕駛人營生。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予以吊扣,而不能吊扣其所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若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故依法應無庸為吊扣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此有彰化監理站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證,是以其雖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受處分人自屬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又受處分人並不爭執酒醉駕車之事實,僅爭執不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從而,本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受處分人已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裁決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尚屬不符;且受處分人無照駕駛部分亦漏未裁處,原裁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定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