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
度訴緝字第5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㈡緣乙○○(就後述甲○○被害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丙○
○被害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臺鳳廣場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莒光路之無號誌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莒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三叉路口,乙○○因此煞車、閃避不及,小貨車左後車輪弧處乃與機車前輪發生擦撞,甲○○、丙○○當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乙○○見車禍發生,下車察看,適丁○○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駛至,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低頭撿拾行動電話,乃撞及乙○○、甲○○、丙○○,致乙○○受有右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腦震盪、左上背部撕裂傷、右上腹部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腳撕裂傷、腦震盪、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詎丁○○明知其肇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將所駕之小客車停至前方路旁,徒步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始為警調閱車籍資料後通知到案而查獲。
㈢案經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㈣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係先後與告訴人乙○○及被告丁
○○發生車禍。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與被告擦撞時,跌坐在地,有感覺身體骨盆處受傷,且很劇痛,跌倒後原本要爬起來找告訴人丙○○,但是爬不起來等語,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骨盆骨折」之記載一致,足認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發生第1次車禍時,確曾造成骨盆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傷害容與嗣後駛抵肇事之被告丁○○無關,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緝字第5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照駕車肇事,造成3人受傷,竟又逃逸,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惡性非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到案後尚能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