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淵博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淵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因被告符合累犯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恣意利用他人之熱心及善意詐取財物,不僅造成財物損失,更糟蹋社會大眾熱心互助之美德,殊為不該,又於98年間,即曾以相同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歷經該案之偵、審及科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詐取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數額非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本件犯案時已離婚、工作遭資遣、其子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98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