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樹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37595號、第40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以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取代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三,取代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所附之附表。
㈡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以「本案電支帳戶」略稱。
㈢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之照片」、「取件商品、包裹之照片」、「LALAMOVE註冊資訊暨訂單資訊、訂單資訊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禹玟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林美芳 取件包裹之包包照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即於被告甲○○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甲○○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甲○○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甲○○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甲○○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甲○○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示部分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明人士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就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⒎再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法評價實有闕漏,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全部罪名(見本院卷第119、215至2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甲○○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甲○○全部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貨款,詐騙他人財物,又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害,及各造成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件如數給付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201、249、251至252、255至256、261至264及〈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承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甲○○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早上做工地、晚上做牛排,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丙○○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與被告甲○○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貨款,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件如數給付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丙○○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金額,固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始終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被告2人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各次調解期日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97、245頁)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係以均分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49頁左),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即現金800元(計算式:1,6002)宣告沒收,爰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金額,固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雖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⒊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見偵40457號卷第21頁、第22頁左)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600元
2
丑○○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4
辛○○
(未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2
庚○○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許
3,500元
3
戊○○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7,000元
4
癸○○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許
6,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
17,000元
6
子○○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
2,000元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壬○○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精品包包及APPLE3C商品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負責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之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因陷於錯誤而接單後,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由甲○○出面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騙金額予甲○○後,由甲○○與丙○○朋分花用。嗣上開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收取商品,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外送員因陷於錯誤而接單,抵達指定之地點與甲○○接洽,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金額予甲○○。嗣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收取商品,始知受騙。
三、又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之人施以詐術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一:本案LALAMOVE外送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被告
1
己○○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
1,600元
甲○○、丙○○
2
乙○○
111年9月25日21時18分
2,700元
甲○○、丙○○
3
丑○○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
2,700元
甲○○、丙○○
4
辛○○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
2,500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芳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
2萬元
2
庚○○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0分
3,500元
3
戊○○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5分
7,000元
4
癸○○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
6,000元
5
丁○○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17分
1萬7,000元
6
子○○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泓股)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1月26日14時許
假網拍
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1萬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