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賴啓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上訴人 江高碧雲 (即 江錦貂 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裕 (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民 (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蓁 (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曉玲 (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季 (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為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第168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江錦貂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0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下稱江高碧雲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惟江高碧雲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江高碧雲等6人為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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