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宇量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2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