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語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語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扣案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衡情該煙油無法與該電子煙析離,是該電子煙自應與其內之四氫大麻酚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聯繫買賣咖啡包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被告與暱稱「餓了嗎(來電)」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吳語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桓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偵」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8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