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裕傑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
林姿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裕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馬裕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其自白犯行及其餘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且其涉犯上開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考量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上開情事,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第65-70、91頁),至114年12月31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不爭執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惟其相關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人證述可資勾稽,且有該等書類所示其他證據可佐,且經原審論處罪刑(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複數之上開犯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由原審定其如上應執行之刑度非輕,以及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程度不低,且其上訴主張:本案仍有可能僅構成幫助栽種或製造大麻罪,以及幫助施用大麻罪及轉讓大麻罪,嗣後亦具狀明確否認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42、150、268頁),本院並依被告所請傳喚證人,尚待後續審理(本院卷第268-270、315-317頁),堪認本件被告既涉多項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且待後續審理。綜合上情,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之其他意見(本院卷263-264頁),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暫難防免上開風險,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