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家振 、 張國煌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係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書狀內並未依規定於起訴狀末撰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足資證明「劉爾榮」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請依前開規定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