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凱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張登凱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47號、98年度訴字第4685號、99年度訴字第311號、99年度訴字第312號、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登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則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前開裁判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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