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三號上訴人 林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林誌軒雖知甲女未滿十四歲,然行為時僅十八歲,二人兩情相悅致犯本案,犯後坦承錯誤,現已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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