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 藍玉雲 被告 侯慶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慶同長期於花蓮工作,聲請人又目不識丁,收受法院通知無法轉知被告侯慶同,以致其無法依期到庭,故被告侯慶同並非無正當原因未到庭,無羈押之原因,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請人為被告之母,為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侯慶同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復經共同被告 楊樹吉 供陳在卷,另有證人 莊峻峰林國興曾啟富陳水心 、王冠智證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贓物出售價格紀錄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果,以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表明其居住於桃園蘆竹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保後,屢傳未到,行方不明,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另涉犯侵占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1394號通緝;又於緝獲歸案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警至其戶籍地拘提,因其家人 侯志坤 表示已申報為失蹤人口,拘提未果,而經本院通緝,於100年12月13日緝獲歸案;另於101年1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合法通知於101年2月22日14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被告猶未到庭,嗣經警拘提,因被告未居於戶籍地,行方不明致拘提未果,經本院再於101年4月6日發佈通緝,於101年4月25日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可查,顯見被告屢經遷徙,並無固定之住所,且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難期日後將遵從通知到庭,並依判決結果接受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因未能識得法院傳票未能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受通知到庭,顯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侯慶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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