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孟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孟睦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二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及同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11時55分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測得洪孟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㈠被告洪孟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99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
,但可見被告從未受到警惕,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政府已三申五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