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以89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91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復有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及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