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被告容留並媒介成年大陸女子與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而為數次媒介、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非以其等容留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所為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危害,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且被告媒介、容留之人數查獲者僅1人、其間歷時不長,犯罪所得亦非至鉅,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媒介、容留大陸女子 周建花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項1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周建花在臺灣地區為猥褻行為,自不另構成上開罪名,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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