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經查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本案係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致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達成和解,有98年12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132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認被告經此起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