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祥其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祥其受僱於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南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下47.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王家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案外人 楊進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進雄之車輛則往前推撞由案外人 陳聯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家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五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進雄及陳聯昌均未受傷)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號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